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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租赁权能否阻却对标的物交付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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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复112号,傅x、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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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傅x。
申请执行人: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被执行人: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戴x、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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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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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首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傅×在案涉房地产抵押权设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的实现。
其次,实现抵押权时,应否保留租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点击查阅修订对比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明确,拍卖财产可以保留租赁权,也可以涤除租赁权。是否涤除该权利取决于该权利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是否有影响,有影响的应当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执行法院为实现案涉房地产变价价值的最大化,要求傅×在拍卖、变卖前迁出所租商铺并无不当,但傅×的租赁权并不同时而消灭。
再次,承租人在承租房屋时应对房屋上是否具有抵押权等情形尽到注意义务,应当对可能产生的权利损害有所预见。如傅×认为其租赁权遭受损害,可以向出租方主张权利,从而得到救济。
故其请求不予迁出其租商铺于法无据,江苏高院(2020)苏执异20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相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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